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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夏係受僱於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帶班工頭,負責施工現場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學士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進行裝設自來水管工程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係未經許可挖掘道路),本應注意在道路施工,除需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亦應確保上開警示物品之擺放位置,足使往來道路之用路人與工地保持安全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從工程車上拉下車上之塑膠自來水管,致碰撞由黃心怡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心怡受有右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陳孟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陳顯得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心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書、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派工單。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顯得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在道路施工,對於用路人本應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於操作器具時,不慎撞及行進中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令負業務過失之責,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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