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7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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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265MG/DL」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26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即265MG/DL/1000=0.26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5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劉子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菱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中午11、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黑豆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子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劉子菱送往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劉子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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