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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子昶自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路口某汽車修配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35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子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金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Google地圖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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