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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汶廷(原名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汶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關於「施世宏」之記載均更正為「施汶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汶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60 號判處拘役55日,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施汶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3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私人會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8)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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