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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文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鍾文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雄於民國106年5月7日先於中午參加喜宴飲用高粱酒,又於同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六順路與旱溪西路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後,發覺鍾文雄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述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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