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59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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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家榮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2時起至同日5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RUBY酒吧」,飲用啤酒8瓶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柳家榮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柳家榮渾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75567號,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1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10、11、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所為與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某資產管理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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