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0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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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4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闖紅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被 告 王俊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仁前自民國102 年起,至105 年止,共犯2 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5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建德街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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