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0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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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鳳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鳳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鳳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 段與梅川東路5 段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53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 段與敦化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梅鳳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2頁,第30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532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梅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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