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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0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聲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相卷第32頁)。
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4頁),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甚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苦,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因本件賠償金尚未給付完畢,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0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聲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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