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06,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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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雞酒」更正為「食用燒酒雞」、第3 行「仍於」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第6 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 行「致己受傷」更正為「造成林裕偉及附近店家財物損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己受傷」、第8 行「復於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復於106 年2 月27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5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幀」,並補充增列「證人廖健凱於警詢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1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法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食用燒酒雞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肇事,致其自身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此有賽斯身心靈診所於106 年4 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可稽,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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