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1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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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7 月、6 月、9 月)、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目前職業為攤販、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劉仁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義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 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 年5 月9 日8 時許起,至同日9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路與西屯區交岔口處某公園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3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0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福仁街交岔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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