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1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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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秋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甲北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2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3 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濃度甚高,及其騎車上路約50分鐘內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

復斟酌其本案犯行距前次即104 年間之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執行完畢相隔1 年3 月,暨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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