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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曉君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三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並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雞湯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
嗣於106年5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春社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非重,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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