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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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貴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貴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施貴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貴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6年5月6日中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上之肉品市場,飲用保力達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北屯區東山路1段81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施貴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貴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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