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2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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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卷第21、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遭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得騎駛機車,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頁);

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尾燈未亮,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充滿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洪上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6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三街之「大和屋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西區五權西路1段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尾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洪上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上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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