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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怡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怡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及同日5時20分許,先後騎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於包括上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100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撫育一名4月多之幼子、家庭經濟僅依賴其夫一人工作約2、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陳稱在卷及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為憑,暨考量被告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低,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除100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佐,又前揭緩刑期間早已屆滿,其緩刑宣告又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著有判例意旨),是其素行並非惡劣,且本件被告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其在家照育幼子一名,家庭生活經濟全賴其夫微薄薪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董怡辰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怡辰自民國105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再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董怡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其所辯本案僅有在遭警查獲酒醉駕車約3、4個小時前飲用1罐啤酒云云,顯與其本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數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客觀事證相違,足認被告遭查獲後仍有避重就輕之卸責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佳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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