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2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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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聖政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其前方同向之廖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美惇,行駛至路口時,因河南路行向轉換為紅燈,乃在左轉彎待轉處停等紅燈,張聖政竟疏未注意及之,且未注意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廖金枝因而受有右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張聖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1、被告張聖政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廖金枝於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監視錄影光碟。

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張聖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張聖政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聖政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並遵守交通號誌行車,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渠等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聖政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是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頁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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