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3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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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施志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6萬7 千5 百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兼衡其自陳高中職畢業、職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施志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院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約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順 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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