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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4mg/dl,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1.007 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自己並因酒醉騎乘機車與廖坤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自己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以及廖坤德受有左手中指指甲剝落、左手手掌擦傷等傷害,此經被告與廖坤德於警詢陳稱在卷,雖被告除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或他人受有嚴重的傷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但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無照駕車在道路中行駛,已屬不該,且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4 倍以上,酒醉程度嚴重,自不宜輕罰,以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學歷為國小畢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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