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647,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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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欽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欽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暨衡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被 告 詹欽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即在上開住處休息。
翌日(4月23日)6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3日6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益豐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23日7時9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欽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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