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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C(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NGUYEN VAN DUC(中文譯名:阮文德)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NGUYEN VAN DUC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NGUYEN VAN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屬不該;
暨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斟酌被告經濟情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5 年9 月19日入境我國工作,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以其跨海來臺工作所得之低廉薪資,受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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