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40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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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憲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餐廳內,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號)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賴宣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俊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宣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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