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48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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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華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清晨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樓下之電梯口,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清晨5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賴宗華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清晨5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宗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實施酒測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前科,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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