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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岑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岑明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38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
於99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2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仍於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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