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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戶籍地址,誤載為「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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