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76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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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克中自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羊肉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8757-NC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順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張克中公共危險案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仍於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危險性甚高;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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