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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於民國90年、94年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14號、95年度豐交簡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
惟念其此次犯行距前次犯行已相隔約10年之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黃宏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 年1 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步行至臺中火車站地下一樓停車場,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PI-840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行經停車場出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出口處柵欄。
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對黃宏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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