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92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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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依當時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另最末行應補充記載「丁祥生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衛生之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另增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4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358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06年4月19日(106)千醫字第10604027號函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江啟仁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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