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95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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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OON SENG(陳俊成,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OON SENG(陳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AN CHOON SENG(陳俊成)自民國106年3月7日5時許起至同日5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仕女俱樂部」,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無照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分許,TAN CHOON SENG(陳俊成)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所騎機車車頭與陳秀琴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及右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6時12分許,對TANCH OON SENG(陳俊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 CHOON SENG(陳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11、48-49頁】,核與證人陳秀琴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2-13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7、19、20、22、23、24、26、27、28、29-30、31-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AN CHOON SENG(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嗣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並因飲酒後注意力欠佳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使他人身體受傷而為警查獲,犯罪已生實害,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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