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95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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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泊洲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中店(以下稱全家新興店)」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公園路部分路段標繪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起步向左迴轉,跨越公園路上劃設之雙黃實線,適有洪妏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在公園路上接近上開全家新興店前方且仍劃有雙黃實線之處,亦疏未注意該處劃有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道路中央處暫停後,隨即跨越該雙黃實線欲至對向之全家新興店,白泊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洪妏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妏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白泊洲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其並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其有與洪妏琳發生碰撞,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白泊洲固坦承其於105 年8 月15日晚上11時10分許,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妏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直走,想要切換到汽車道,伊看到機車來為了要閃避,方向盤多轉了一下,所以當時伊駕駛之車輛才跨越雙黃實線云云(見他卷第41頁反面)。

惟查:㈠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膝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妏琳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至17頁、第32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他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8頁、第3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16/08/15 23 :10:12分時,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雙黃實線處停等,23:10:25分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前要進入對向來車道,此時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被告駕駛之汽車也起步行駛迴轉,兩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且證人洪妏琳亦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伊由興中街沿公園路快車道左轉至公園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對方從便利商店載完朋友後起步往左迴轉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16、33頁),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在公園路劃設雙黃實線之處(見他卷第13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標繪有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或迴轉之公園路路段貿然迴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及告訴人應同有上開過失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不僅與上開客觀之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不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欲閃避由其駕駛座左前方騎乘而來之告訴人,當係採取緊急煞車或往來車之相反方向閃避,應無往來車之方向加速行駛閃避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先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他卷第17、19、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肇事,縱事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無過失傷害犯行,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交通標線,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自標有雙黃實線之公園路上起步時,竟恣意跨越該雙黃實線而迴轉,而告訴人亦違規跨越該雙黃實線而迴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之過失,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均無與伊聯絡,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口氣不好還罵伊,而且先前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因被告態度不聞不問,伊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之過失情形與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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