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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銀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銀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銀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潘銀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銀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3HH-9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口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同日下午1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銀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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