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98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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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庭霖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景賢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陳嘉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嘉淳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並對郭庭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郭庭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12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郭庭霖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2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

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23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現場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後,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果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其應履行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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