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附民,20,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TAN CHOON SENG(陳俊成,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秀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TAN CHOON SENG(陳俊成)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未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4號卷宗第4頁);

又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所侵害者僅為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無涉。

原告雖因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損害,本得對被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然原告並非被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顯非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是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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