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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高正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呂澤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刑事附帶民事書狀所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母親)」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母親)」之起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項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告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父親)甲○○外,尚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母親)」,即原告除對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起訴外,另亦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母親)」起訴,但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母親)」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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