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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傳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其自106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龍富路4 段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益文二街口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下午5 時28分測得賴傳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4 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723-ELG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賴傳福)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就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2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確定之素行,足認其素行非佳,詎被告再次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併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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