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原交簡,85,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余文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斌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 年4 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附近某人力仲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婉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