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原簡,1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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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新禧
劉秀絲
戴麗珠
陳新英
黃思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新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劉秀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戴麗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新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黃思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3月17日」更正為「106年3月1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錢新禧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麗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新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思望 女 62歲(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新禧與陳新英、黃思望、劉秀絲、戴麗珠等5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3 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光華活動中心」旁公園內石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撲克牌充當賭具,在上址把玩俗稱「推筒子」之賭博,以撲克牌為賭具,由錢新禧任莊家,其餘賭客每人則各發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押注者每次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300元,賠率以一比一計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錢新禧與陳新英、黃思望、劉秀絲、戴麗珠等5人適在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6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新禧、陳新英、黃思望、劉秀絲、戴麗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錢新禧等5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新禧等5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資6500元、賭具撲克牌1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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