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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自基隆市○○街0○0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源市場門口後,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源市場門口前,招攬錢葉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約定以跳錶計價方式計算車資,要求搭載至臺中市豐原區,使錢葉義陷於錯誤,誤以為尤國良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之服務,搭載尤國良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途中,尤國良向錢葉義誆稱要去探視母親云云,於105年12月6日凌晨0時6分許,錢葉義駕車載送尤國良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時,尤國良乃向錢葉義佯稱先在該處下車找朋友,該朋友欲與其一同前往探視母親云云,錢葉義信以為真而讓尤國良先行下車,錢葉義則停留在原處等待,尤國良即逕自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而未給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3,720元,嗣錢葉義久候未見尤國良返回,始悉受騙上當,尤國良則因此獲得價值3,720元由錢葉義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錢葉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葉義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貪圖私利而詐取告訴人錢葉義所提供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錢葉義所受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3,72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錢葉義,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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