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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孝幫助圖利媒介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俊孝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常與犯罪行為之進行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姓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附近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新臺幣( 下同) 1,500 元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旋交付予成年應召站人員(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人員為未成年之人)使用,供應召站聯繫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經警於105 年9 月7 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緣橋汽車旅館207 室查獲女子吳柔締與男客蔡建河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 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吳柔締、蔡建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吳柔締聯絡,指示證人吳柔締到旅館與男客蔡建河從事性交易,及事先約定性交易完畢後,再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證人林品言,在約定地點向證人吳柔締收取其應分得之性交易款項,依前揭說明,其雖尚未取得媒介性交之利益,仍應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
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作,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其圖利媒介證人吳柔締與男客蔡建河性交以營利,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不詳之人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狀況(參見偵卷第7 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1,500 元代價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不詳媒介性交之人使用,乃其犯本案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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