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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全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國」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國」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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