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書羽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 二、案經馮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林書羽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
- (一)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
- (二)被告雖辯稱是為求職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
-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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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書羽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者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詎林書羽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8時6 分許,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予某化名「陳俊男」之人,再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將其密碼提供予該人,供作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嗣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4日17時34分許,該不詳成年女子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馮俊維,向馮俊維佯稱:廠商因作業疏失,有一筆批發商的商品誤植在其帳戶名下,需要更正,用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後系統會直接將錢轉回帳戶云云,致馮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11月14日19時2 分許、19時7 分許、19時18分許、19時21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2 萬9980元、2 萬8980元、2 萬9985元、2 萬8985元、2 萬9985元至上開林書羽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馮俊維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林書羽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寄付並告知予化名「陳俊男」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由LINE向公司求職,對方告知說提供一家金融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就可以月領1 萬8000元(分6 期、每5 天領3000元),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
(一)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105 年11月14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向馮俊維佯稱協助更正購物資料等語,使馮俊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19時7 分許、19時18分許、19時21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轉帳存入2 萬9980元、2 萬8980元、2 萬9985元、2 萬8985元、2 萬9985元至上開林書羽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事實,亦經證人馮俊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18頁、26至29頁)。
堪認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確有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對被馮俊維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是為求職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查:1.被告並不認識與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聯絡之人及寄送予存摺、金融卡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業據被告自白在卷,顯見被告與該些人互不認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應徵工作時,竟未詳細問明工作性質、內容、公司名稱、地址等基本工作條件,卻於LINE對話聯繫後,即提供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對方,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
2.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取畫面共15紙為證(見偵卷第19至23頁)。
惟被告自承伊只要提供存摺、金融卡給對方即可等語(見偵卷第7 頁),再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取畫面所示,被告在與該化名「陳俊男」之人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月、每帳戶領18000 元(分6 期、每5 天領3000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
況被告於LINE對話中未再進一步詢問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亦未為任何查證,復表示「會不會騙人啊,問一下」、「真的不會騙人嗎?有點懷疑」、「因為真的會怕」等語,顯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僅因對方允以高額報酬,為貪圖每月1 帳戶可領取高達18000 元之報酬,即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為79年次,供稱在工廠上班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並熟於利用網際網路獲取社會上各種資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既有工作經驗,自亦知悉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高達18000 元之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3.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並未同意使用,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
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曾在工廠上班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使用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提供化名「陳俊男」之人,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馮俊維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林書羽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幫助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前揭化名「陳俊男」之人及不詳成年女子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素行良好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供化名「陳俊男」之人使用時,雖經允以每月18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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