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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姵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姵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關於「其後復將已下載之檔案上傳至其向eyny論壇網站之網頁空間,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下載前開視聽著作」應更正記載為「並因P2P 軟體之特性,下載同時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下載前開視聽著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姵䕒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查,被告以BT下載軟體同時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助長本案視聽著作遭他人非法重製之速度,依侵權損益鑑識報告(見偵卷第10頁),造成3,645 人次之下載記錄,可認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之情節為重,是被告一行為同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華映公司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姵䕒使用BT(P2P )程式傳輸方式,自eyny論壇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由華映公司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寒戰2 」視聽著作,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本院審酌華映公司提出之侵權損益鑑識報告(偵卷第10頁),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 元,即1 張電影票之價格,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上開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被告稱業已刪除且因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朱姵䕒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姵䕒明知「寒戰2 」電影視聽著作,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弄0 號住處,利用電腦以其申設之寬頻網路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25.224.240.45),在eyny論壇網站,使用P2P (網路分享軟體)「BT」軟體,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論壇網站上下載前開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其後復將已下載之檔案上傳至其向eyny論壇網站之網頁空間,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下載前開視聽著作,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華映公司職員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姵䕒固坦承有下載,惟辯稱伊有付費,且看完後就刪除了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華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刑事告訴狀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協議書、網頁蒐證資料、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侵權損益鑑識報告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而「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B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方式,使用BT傳輸協定之使用者,需先安裝BT客戶端程式,待BT客戶端程式使用者於網站上下載「BT種子」檔案,並將BT種子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後,BT客戶端程式即可依BT種子檔案內之追蹤器及檔案摘要等資訊,分別向已下載完成不同片段目標檔案之其他電腦分段下載目標檔案。
從而,行為人若張貼BT種子檔之超連結,將使得不特定網友透過點選啟動BT種子檔,而由分段電腦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同時藉此使不特定網友得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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