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智簡,1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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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芷蓉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韓商瑞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瑟品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人體用清潔劑、香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嗣經瑞瑟品公司將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商品委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在臺灣行銷,並將該註冊商標授權精實公司。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

劉芷蓉明知其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賣家購買之水晶防曬噴霧,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該商標權人授權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會員帳號「dore61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拍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圖片,擬以每件26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下標購買,迄本案查獲為止,其共賣出4件前述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總計1040元。

嗣經精實公司人員江昱霖上網瀏覽發覺後,佯為買家,於105年6月13日以2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1件上開仿冒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因而取得劉芷蓉所寄送之該件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後,乃報警處理,並將該件仿冒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交予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芷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昱霖於警詢時、精實公司負責人江緯達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以105年11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114012號函所提供之「dore610」帳號申請人資料、精實公司106年1月12日函文、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精實公司對被告提出警告之發文對話紀錄、蝦皮交易時序紀錄、被告寄送前揭仿冒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郵件包裝與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鑑定報告、商標授權資料、衛生福利部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授權輸入藥物或含藥化妝品報備申請同意書、產品授權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市值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01441號函及檢送精實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附卷足稽。

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1件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其所稱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將仿冒商標商品至拍賣賣場下架之日止之期間,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商標權人及經商標權人授權者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獲得之利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

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政院並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告該條文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1件,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由江昱霖下標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價金260元,屬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共賣出5件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每瓶售價260元,則扣除其寄交予江昱霖之1件仿冒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其另外售出4件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水晶防曬噴霧,此部分獲利應為1040元(計算式:260×4=1040)。

故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已屬確定之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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