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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上網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起,至為警發覺後基於蒐證目的下標匯款購買止,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路拍賣之特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皮夾1個,數量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固取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含運費8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歐元1000元及給付3,000元刊登費用(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協議書),顯已超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認倘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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