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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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1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

又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3681 ng/mL,甲基安非他命:24709ng/mL)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被告雖供稱:我施用之毒品是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的車二廠網咖,向綽號「阿凱」的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等語。

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阿凱」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62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林毓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驗餘淨重0.16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
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驗餘淨重
0.1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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