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0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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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樹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1日7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樹林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100 年間所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被告於100 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600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 號)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31頁至34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9 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星助」之人,然本案係員警因販賣毒品案件,對訴外人陳星助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票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押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等)進而查獲被告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見毒偵字第15至19頁、第21、25頁)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警員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依據訴外人陳星助之通訊監察資料應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亦無自首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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