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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昕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得手後前往櫃臺」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並前往櫃臺」,另增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後予以開封之PV貓用鮭魚油、光能淨消臭薄荷PV各1個及尚未開封之犬用鱈魚油、鱉魚爆毛粉、德國家庭貓王牛磺酸、牧野飛行葡萄糖氨液各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固曾將竊得之PV貓用鮭魚油、光能淨消臭薄荷開封使用,該使用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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