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0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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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子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有本案犯行,顯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謝子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凌晨 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內,竊取該賣場陳列之冷凍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
嗣經該店主任洪昌祺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元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昌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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