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101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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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9時10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許」;

第2至3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千元)」;

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端正行止,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車輛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寶環所有之機車1部,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35號
被 告 范智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鈞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見林寶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得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范智鈞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逮捕,並扣得前開機車與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寶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被害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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