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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榮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林浩雲、孫嘉鴻,以「你去旁邊給人幹」、「你不要在那邊靠北跟你沒關係,你在旁邊給人幹拉」、「幹你老娘機掰」等語辱罵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
被告當場先後以「你去旁邊給人幹」、「你不要在那邊靠北跟你沒關係,你在旁邊給人幹拉」、「幹你老娘機掰」等語辱罵到場警員,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本案係因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且違規逆向行駛,致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林浩雲、孫嘉鴻攔檢,其明知林浩雲與孫嘉鴻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不思及自身騎乘機車違規在先,反而對到場執行勤務的警員,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無可取,雖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被告於警詢中,飾詞否認犯罪,且有破壞大誠分駐所內物品之舉動,此有職務報告與毀損照片在卷可憑,再觀諸卷附警員取締被告違規駕駛過程,被告的神情囂張,考量被告之行為乃對國家公權力的嚴重挑釁,輕縱之結果,無法保障在第一線執勤之警察應受的基本尊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林浩雲與孫嘉鴻成立和解、調解或達成賠償之協議,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板模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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